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93,747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支票號碼ABH0000000、票面金額47,753元之發票人係為「歐建宗」,非為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BP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BP0000000、票面金額570,959 元之二紙支票提示日均尚未屆至;
107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銷售金額765,594 元部分,並非票款金額。
故請釋明:㈠支票號碼ABH0000000、票面金額47,753元之發票人係為「歐建宗」,故請釋明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亦或就此部分追加歐建宗為兼法定代理人,並應更正請求標的。
)㈡就系爭二筆金額40萬元、570,959 元部分,請釋明究係向債務人請求欠款或票款?若係請求欠款,請釋明欠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催告期限)及利率(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就此二筆欠款向債務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暨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
若係請求票款,則該二紙支票之提示日尚未屆至,應俟提示日屆至,提出「退票理由單」。
(請擇一補正之)㈢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故請釋明債務人就欠款765,594 元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三、承上,即應更正請求標的為「①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9,441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②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0,959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起或各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欠款按年息百分之5 、票款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擇一更正)。
③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5,594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債務人歐建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7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