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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古沄蓁即邱潘麗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古沄蓁即邱潘麗慧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Ready C ash 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5年4 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3,847 元及違約金15,74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Ready C ash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遲延繳款時,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1) 999元( 含) 以下者,無需繳交違約金( 2) 1,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00 元( 3) 10,001 元至4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200 元( 4) 40,001 元至7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400 元( 5) 70,001 元至100,000 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700 元( 6) 100,001元( 含) 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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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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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古沄蓁即邱│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63 │
│ │110,000元 │潘麗慧 │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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