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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向為即陳俊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向為即陳俊德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積欠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新臺幣32,940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明細表,核該釋明文件之電信門號均為「0000000000」,與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所載不符,尚無從推知本件請求之系爭門號究係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詎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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