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5601,2018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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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6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江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住德之繼承人、吳生才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住德之繼承人、吳生才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代繳地價稅金共計新臺幣9,500 元及利息。

惟查未據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住德、吳生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等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陳報被繼承人張住德、吳生才之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

詎上開裁定於107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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