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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曾春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債權債務協議書,查聲請人並未有與債務人簽署該債權債務協議書,是聲請人尚不得依債權債務協議書之內容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
故請釋明:㈠查契約編號A010668 之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曾春芳、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代理人,尚無從推知就此部分,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買回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35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查契約編號AT00979 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主約)之當事人應為「曾春芳、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聲請人委任銷售(即附約)之代理人,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主約第五條買回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額50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二、承上,即應更正本件債務人僅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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