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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美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查契約編號A01070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依係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件無附條件買回請求之相關約定,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7 年7 月31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7 年8 月7 日陳報聲請人印鑑證明及個人雙證件影本,並主張債務人應向其給付欠款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遽以認定當事人雙方於係爭契約成立時有附條件買回請求之相關約定,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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