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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230號
債 權 人 陳樺慶
債 務 人 簡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請求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嘉惠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裁定命其釋明本件請求自107 年2 月27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7 月10日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扣息證明,並主張本件債務人原承諾短期周轉,聲請人先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再借予債務人等情,然本件請求係基於聲請人陳樺慶與債務人簡嘉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利息計收約定尚難認有明確關聯性。
五、按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經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催告效果發生後,再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參照。
緣此,本件之利息應自107 年6 月30日起算(即催告函寄發日1 個月之相當期限之翌日),因此其請求自107 年2 月27日起算利息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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