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家他,7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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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文生


高月梅

相 對 人 陳秋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文生、高月梅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全部請求,全案已於107 年8 月22日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 元,茲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請求,復揆之首揭規定,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故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聲請費用每人167 元【計算式:1,000 元×1/3 ÷2 ,元以下4 捨5 入】,且查無其他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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