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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秉峻
呂夏妹
共同代理人 邱超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十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蔡秉峻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三○○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十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呂夏妹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三○○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蔡建成於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實施假扣押執行,因第三人異議,聲請人遂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本案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判決確定,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未扣押到相對人任何財產,相對人應無任何損失,聲請人自得聲請取回保證書。
如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亦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未行使權利,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 司執全16執行命令、通知、函、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卷宗事件進行情形屬實。
復本院以107 年11月30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7 司家聲1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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