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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陳龍文即陳黃愛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寶明於民國80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原債權人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因受讓合併變更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0年3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年3 月3 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黃愛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嗣債務人陳寶明邀同第三人陳鍾貴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2年7 月13日起至87年7 月13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寶明於95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21 號裁定選任李育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因李育任律師因故而聲請辭任,遂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裁定准予辭任,並選任周慶順律師為債務人陳寶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7 年司繼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另第三人陳黃愛玉於107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是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龍文及第三人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及陳仲武,嗣經協議分割由相對人陳龍文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
茲因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債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龍文及債務人周慶順律師即陳寶明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7 年11月6 日具狀陳稱,本件聲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5年3 月13日屆滿而歸於確定,惟聲請人自95年起至107 年6 月止,均未主張任何債權,顯見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金額為最高限額102 萬元,顯與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金額1,400萬元不符,因此,相對人等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請求等語;
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18日具狀陳報,其自取得執行名義(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司促字第6069號支付命令)後,後續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均屬中斷時效消滅,是相對人稱聲請人自95年起至107 年6 月止均未主張任何債權云云顯然誤會等語。
另債務人周慶順律師即陳寶明之遺產管理人亦於108年3 月18日具狀表示,其否認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且聲請人遲至107 年6 月29日方聲請本件,是102 年6 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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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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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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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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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高樹鄉 │新泰山│ │154 │ │0 │38 │63.19 │全部 │所有權人:相對人陳龍│
│ │ │ │ │ │ │ │ │ │ │ │文;重測前:加蚋埔段│
│ │ │ │ │ │ │ │ │ │ │ │838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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