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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蔡鑫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鑫崙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9 月2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蔡鑫崙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11 年9 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相對人蔡鑫崙自107 年7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3,9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鑫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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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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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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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 │五福段│ │227-11│ │0 │0 │88.03 │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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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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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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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17 │萬年路309號 │潮州五福段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04、二層48.60、│陽台11.15 │全部│ │
│ │ │ │227-11 │、四層樓房 │三層48.60、四層21.91,│ │ │ │
│ │ │ │ │ │總面積168.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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