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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丁裕峰
相 對 人 許惠齡
鄭娟娟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好邀同第三人許吉順、許吉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嗣中國農民銀行受讓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又中國農民銀行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①600 萬元,及債務人楊雪玉邀同第三人許吉生、許吉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②500 萬元、③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自民國84年7 月4 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③自84年7 月13日起至87年7 月13日止,均分期攤還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嗣於89年6 月30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上開①②③之借款,增加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婷婷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均於89年12月30日清償債務,且由陳婷婷承擔上開債務,惟若未能按期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承擔人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
又於89年9 月22日約定以債務人陳婷婷與第三人陳建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蔡好、楊雪玉及陳婷婷向原債權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之擔保,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9年9 月22日起至119 年9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另債務人蔡好於90年4 月11日死亡,核其繼承人除許吉源外均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7年8 月13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21220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
是許吉源為被繼承人蔡好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再者,本件拍賣標的物①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於107 年3 月3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雅鈞;
②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於92年4月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娟娟(權力範圍:303分之283 ),另於97年4 月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惠齡(權力範圍:303 分之20);
③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於97年4 月9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惠齡(權力範圍:1000分之330 ),另於107 年3 月3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雅鈞(權力範圍:1000分之670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均已到期,而債務人迄今尚欠本金①600 萬元②500 萬元③834,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惠齡、鄭娟娟、許雅鈞、債務人許吉源(蔡好之繼承人)、陳婷婷、楊雪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至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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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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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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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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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 │660 │ │0 │2 │12.64 │全部 │所有權人:相對人許│
│ │ │ │ │ │ │ │ │ │ │ │雅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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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 │701 │ │0 │3 │03.22 │全部 │所有權人:相對人鄭│
│ │ │ │ │ │ │ │ │ │ │ │娟娟,權利範圍:30│
│ │ │ │ │ │ │ │ │ │ │ │3 分之283***相對人│
│ │ │ │ │ │ │ │ │ │ │ │許惠齡,權利範圍:│
│ │ │ │ │ │ │ │ │ │ │ │303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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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 │702 │ │0 │3 │19.29 │全部 │所有權人:相對人許│
│ │ │ │ │ │ │ │ │ │ │ │惠齡,權利範圍:10│
│ │ │ │ │ │ │ │ │ │ │ │00分之330***相對人│
│ │ │ │ │ │ │ │ │ │ │ │許雅鈞,權利範圍:│
│ │ │ │ │ │ │ │ │ │ │ │1000分之6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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