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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和傳
代 理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楊來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基本於農業資材共同採購、經銷之生意與其他合夥人均以名下不動產交互設定抵押權,是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基於民國93年5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買賣貨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登載為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基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楊來吁、陳仁德、陳慈德及陳妙玲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7 年12月1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36919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楊來吁、債務人陳仁德、陳慈德及陳妙玲為被繼承人陳榮基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1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來吁,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另經聲請人陳報迄今尚欠貨款2,480,000 元(另聲請人所提出帳款總表,至106 年12月止,尚欠貨款2,470,368 元),經聲請人催告通知相對人楊來吁,惟逾期迄今相對人及繼承人等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貨品買賣估價(簽收)單、催告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來吁、債務人陳仁德即陳榮基之繼承人、債務人陳慈德即陳榮基之繼承人及債務人陳妙玲即陳榮基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係被繼承人陳榮基於87年間與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佳群生技公司,各股東間為保障公司資金運用及防止弊端,約定合夥人均應提出不動產互相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互相擔保牽制以維護公司營運,故實際上被繼承人陳榮基與聲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渠等不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或合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曾請聲請人提出借款憑證或足以實現拍賣抵押物程序之債權憑證,惟聲請人前僅以存證信函催告,現所提出之買賣貨品欠款金額及相關明細資料均無經正式簽帳之程序,尚難稱上開之資料即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榮基間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明,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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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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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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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寮鄉 │高田│ │720-7 │ │0 │0 │90.8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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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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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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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7 │隆興路243巷14 │枋寮鄉高田段7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04、二層40.75、│ │全部│ │
│ │ │號 │0-7地號 │、四層樓房 │三層40.01 、四層21.87 │ │ │ │
│ │ │ │ │ │、總面積:145.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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