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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吳瑞英
相 對 人 林正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1月2 日至90年11月1 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裁定命補正,嗣聲請人雖於107 年11月23日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票2 紙,其發票日分別為91年1 月20日、92年1 月23日,到期日均無記載,惟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11月2 日至90年11月1 日不符,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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