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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管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管蔡桂葉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與債務人管業平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6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管業平①於101 年1 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②邀同債務人管蔡桂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③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③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
又於107年2 月9 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贈與關係,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管業平①自107 年11月27日起、②自107 年8 月29日起、③自107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96,841元、②190,237 元、③108,70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管莉瑛及債務人管蔡桂葉、管業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相對人及債務人則具狀略示以:本案所附之債權明細表金額及內容有誤,且業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請求停止裁定等語。
據上足見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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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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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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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延平│ │811 │ │0 │0 │47.4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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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潮州鎮 │延平│ │814 │ │0 │0 │17.1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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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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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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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0 │東華路62號 │潮州鎮延平段81│加強磚造、│一層35.20、二層46.00、│ │全部│ │
│ │ │ │1、814地號 │二層樓房 │騎樓10.80,總面積92.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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