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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林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容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05 年10月31日,先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萬元、②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4 年9 月14日、②135 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林秀容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114 年9 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07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0,521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還款之通知,仍未獲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秀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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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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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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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新街│三 │116 │ │0 │0 │4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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