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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宋韋辰
邱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98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提出①本票原本、②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並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等。
該裁定於107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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