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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豪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9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於108 年1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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