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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 明 人 江國雄
江尚達
江嘉卿
江忻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玉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玉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九如鄉平和332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玉敏於107 年4 月25日死亡,渠等分別為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惟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25日死亡,聲明人迨至107 年10月2 日(本院收狀期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明人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詎未獲置理,復經本院再度通知聲明人到院調查,亦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明、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衡諸常情,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至親且設籍同一住所,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死亡時未能即時知悉,詎聲明人遲至107 年10月2 日始具狀聲明人拋棄繼承,顯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難認為合法。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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