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繼,1389,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明 人 張王秀菊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周王金英、周亞納、周雅香、周銘祐、周奕和、陳宥任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王秀菊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景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張王秀菊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中,部分固已分別於本案及另案107 年度司繼1355、1433號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然尚有被繼承人之曾孫陳昱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355、1433號卷宗互核自明,並有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昱璇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張王秀菊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