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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維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維彬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維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維彬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維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維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維彬(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捐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920,043 元,嗣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歸屬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永君企業社投資240,000 元,另被繼承人擔任獨資商號永君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為3,167,870 元,仍有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8 月9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608號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8日屏潮戶字第10730210300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10 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屬實。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俊寬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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