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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
聲 明 人 王天德
王輝祥
王泰山
許王秀花
王景輝
黃昇華
楊聖賢
王國圳
王英桂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洪秀娟、黃嘉隆、黃嘉億、洪秀珍、楊鈞富、楊珮螓、洪郁庭、王紫芸、王旋羽、王金月、洪文德、洪子涵、洪詩穎、王俊明、王詠智、王姿云、王翌呈、王雅玲、劉承龍、劉諺樺、王俊杰、王鈺棠、王鈺友、王湘晴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昇華、楊聖賢、王國圳、王英桂、王天德、王輝祥、王泰山、許王秀花、王景輝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景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王天德、王輝祥、王泰山、許王秀花、王景輝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中,部分固已分別於本案及另案107 年度司繼1355、138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然尚有被繼承人之曾孫陳昱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355、1389號卷宗互核自明,並有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昱璇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王天德、王輝祥、王泰山、許王秀花、王景輝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黃昇華、楊聖賢、王國圳、王英桂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孫婿,與被繼承人為姻親關係,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渠等並非被繼承人王景之法定繼承人,故渠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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