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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思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思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思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思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思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思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思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詎其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前開債務債權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思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頁面、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83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李思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節,堪信為真,是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或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無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思惠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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