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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㈠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
㈡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㈢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㈣聲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㈤赴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已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除戶謄本費用15元、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共計3,215 元。
又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97,000元進行拍賣程序,為便於參與分配,並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應有之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並參酌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由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建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陸續執行上揭管理事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暨107 年度司繼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地政事務所收據、車資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遺有2 筆土地,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且遺產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憑,可認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尚非龐雜而難以管理。
另聲請人前所代墊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尚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
是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質,且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涉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而聲請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配合或協助之事務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固主張報酬之計算應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然上開核算標準僅係財政部所訂定之內部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報酬額度,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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