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國,6,201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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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許恒禎
法定代理人 葉秋蜜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月2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106 年10月2 日三工勞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

是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3 月22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3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上有散落之木塊,致伊輾壓其中一塊木塊而摔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軸突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治療後經成大醫院診斷遺留中樞神經傷害,終身無法工作。

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其管理、維護顯有欠缺,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7,328 元、醫療器材費用331,293 元、看護費用512,454 元、看護工之健保費用31,13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30,224 元、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5,842,433元,伊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7,328 元、醫療器材費用331,293 元、看護費用512,454 元、看護工之健保費用31,134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30,224 元,伊機關均不爭執。

惟伊機關與訴外人鼎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凱公司)就系爭路段簽訂「高雄工務段岡山監工站轄區105 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瀝青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該公司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每日進行系爭路段清潔維護及巡查,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該公司確有進行巡查,並未發現有木塊掉落,當日亦無民眾、交通警察通報系爭路段有木塊掉落,則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應無缺失可言。

退而言之,縱認伊機關管理系爭路段有缺失,然當時系爭路段視距良好,並有夜間照明,原告藉由機車頭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輾壓木塊,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機關之賠償金額。

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5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30 號前,道路上有散落之木塊,致原告輾壓木塊而摔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軸突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治療後經成大醫院診斷遺留中樞神經傷害,終身無法工作。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15,353元、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醫療費用23,12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298,85 5元、看護費用512,454 元,看護工之健保費用31,134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30,224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必要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則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不能以統一標準認定。

如高速公路因車速極快,極小坑洞也可能會認為管理有欠缺;

惟一般市區道路車速較慢,其坑洞容忍性會較高度公路高;

至就郊區、鄉間或山區道路,週邊環境可能會有草叢、砂石空地、土梗或自然生長之林木,在不嚴重侵害影響到道路之情形下,考量管理機關有限之時間及人力,其管理維護之密度及嚴格性之要求亦會相對降低,是自不可一概而論。

而所謂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自應考量該設置或管理機關之資源分配,包含預算、人員配置、軟硬體設施及週邊支援系統,並衡量該公共設施本身之使用狀況,以判斷其是否能及時知悉有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虞,以及在知悉時是否有採取及時與必要之措施。

再以前例道路之管理使用維護而言,以各行政機關之人員配置及硬體設施,除如高速公路或重要幹道,有建立較密集之監視及通報系統,並配置足夠之人員進行監測,可隨時就路況進行監測及障礙排除、路面修護外,再次級之道路,上開人員及硬體配置即因資源分配、預算及員額配置有限而有一定程度之下降,其監控及障礙排除之全面性及即時性也會因此降低,許多時候在監控所不及之處,亦仰賴用路人之通報,方能使管理機關獲得資訊而進行後續處理。

是在此部分,所謂管理有無缺失,應參酌上述因素而作考量。

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



第34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第35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經查,被告機關與鼎凱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契約,依該契約所附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緊急道路障礙勘查(17:00~ 隔日08:00),及緊急清除路面障礙物(24小時)項目以甲方(即被告機關)通知後施作,並以通知後三小時內作為計次標準,如三小時內不同地點之通報案件仍以一次計、若距上次通報案已超過三小時且不同案件者才可再另計次。

上班時間(0800 ~1700)之道路障礙物勘查工作,均由巡路人員逕行現場勘查回報甲方,不另計價;

17:00~ 隔日08:00期間之緊急道路障礙物勘查事件,由乙方依契約『緊急道路障礙勘查費』工作規定派員處理並辦理查驗」;

第6條及第16條約定略以:承包商每天需派員巡查路面是否有損壞狀況,並於當日填列巡查報告表(需含各項有關電子檔製作及GPS 定位值)簽認,承包商需隨時派員處理,並於隔日上班日按表填寫處理情形,不得藉故推諉,否則若發生事故,而導致國賠案時,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本工程施工範圍:(以岡山監工站轄區為主及緊急支援高雄工務段及其他監工站轄區)⑴台1 線(二層行橋至中埔橋)、⑵台17線(二仁溪橋至北界橋)、⑶台17甲線(南萣橋至湖內)、⑷台19甲線(土庫橋至赤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41頁)。

系爭路段屬上開台1 線範圍,鼎凱公司之巡查人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確已依約施作例行性巡查之工作,並未發現有廢棄木塊散落,有被告提出之省道鋪面及挖掘路面巡查人員出勤紀錄表及巡查行車記錄器影像照片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39至41頁)。

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路段掉落物之撿除清運工作,已委託鼎凱公司施作,且鼎凱公司確已依約為例行性維護,自難認被告機關平時所盡清潔維護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⒊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9 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1893800 號函,其所提供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及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南向北)於105年3 月22日18時10分至20時5 分之監視器調閱分析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82 頁),系爭路段車流量甚多,經過之汽車及機車占滿系爭路段,而上開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並未發生輾壓木塊之交通意外,足見木塊散落於系爭路段之時間,應係發生於105 年3 月22日20時5 分以後,此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105 年3 月22日20時16分)甚近,堪認屬於偶發性事件。

又木塊散落於系爭路段之時間,既係發生於20時5 分至16分之間,該時段乃一般公務機關下班時間,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被告機關均未接獲民眾或交通警察通報系爭路段有木塊散落,有105 年交控電話事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被告機關自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有車輛掉落木塊而得及時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機關有怠為清除掉落木塊之管理缺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排除散落之木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既無欠缺,自難遽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列上開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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