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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吳金平
被 告 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0 年3 月31日於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同年4 月5 日離家出走並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歷時6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生活,嗣於100 年4 月5 日離家出走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一節,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紀錄所示,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0 年4 月14日出境後迄今已近8年未再入境,並斷絕原告與之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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