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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顏榮宗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琳妹(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2年1 月13日來台。
詎被告第2 次於同年92年7 月14日來台後,與原告同居未久即自行離家,嗣後被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15年餘,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國大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09796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其同居,嗣被告於第2 次來台後,與原告同居未久即自行離家,其後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迄今被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而被告婚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同居期間並不長,且被告嗣自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15年餘,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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