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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 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500 元(4,500 +1,000 =5,500 ),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有1,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提出上訴聲明狀並附繕本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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