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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尤志偉
被 告 陳氏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於107 年5 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離家出走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仍遭其拒絕,迄今已歷時1 年,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國人,然兩造婚後約定並實際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聲明書及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入境後,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並於107 年6月29日經關係人報案協尋,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5 日移署資字第1070128366號函及所附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陳侯佳宜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107 年6 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後拒絕返家,迄今已逾1 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復更換電話號碼斷絕與原告聯繫,已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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