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婚,24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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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THI TRUC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在越南國結婚,嗣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屢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討金錢,且於107 年3 月19日自行離家,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惟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且音訊全無,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5 年10月21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70126083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書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函文所載,被告於106 年10月8 日入境後,並無出境之紀錄,且被告迄今仍未尋獲,又證人即原告父親陳勢雄於本院證稱:被告起先說要借新台幣(下同)5萬元,伊跟被告說給她就好,後來被告又跟伊拿了20萬元,之後被告就不見了,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還把伊買的電動腳踏車也騎走等語,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屢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討金錢,嗣被告於上揭時間自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惟被告屢向原告及其家人索討金錢,嗣於107 年3 月19日起即自行離家而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堪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致兩造已相當期間無實際之同居生活,應可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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