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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陶能賢
訴訟代理人 陶 琄
被 告 劉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臺灣身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位於屏東市之住處,兩造婚姻初期相敬如賓、感情融洽,詎料被告某日憂鬱症復發,原告經常陪同被告前往高雄之高安診所治療,被告有時認為治療無效,欲返回大陸療養時,原告也尊重其意願。
㈡自103 年起,被告便於大陸地區住院接受長期治療,因短期內不會回臺,故委託原告辦理停止臺灣健保,其後被告雖返台與原告同住,然復於104 年7 月間表示臺灣治療無效,堅持再回大陸治療,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王奕也催促其返回大陸養病,經原告之女甲○與王奕聯繫妥當後,便替被告購買104 年7 月15日之機票讓其返回大陸療養,而被告自此次出境後,迄今已逾4 年未再回台。
而原告自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回大陸後,每半年仍將其老年年金及零用金匯予被告,直至106 年2 月9 日被告託其女兒王瑩瑩要求原告交付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健保卡後,才未再繼續匯款。
㈢被告返回大陸之期間,被告之子王奕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原告之女甲○,表示被告想放棄臺灣戶籍,因在臺灣生活期間痛苦,整日想尋死,欲與原告離婚等語。
未料自104 年8 月間,王奕竟無故指摘原告在臺灣毒害被告,不讓被告治病、遺棄被告而將被告趕回大陸等不實言論,甚至騷擾、侮辱原告之女甲○;
更甚者,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向原告索要人民幣15萬元擬在大陸購屋,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竟於105 年10月間向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誣告原告曾對其下毒,原告為自證清白,已遞函請榮民服務處查證。
㈣據上,兩造自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出境離臺至今已4 年餘未共同生活,被告雖罹患憂鬱症,原告仍念及夫妻情分,每半年匯款予被告老年年金及生活費,惟竟遭被告惡意誣告,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現亦與被告失去聯繫,無法得知被告後續治療狀況。
然被告自離家出境後迄今從未與原告有正面聯繫或互動,亦拒絕返台,足認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而夫妻長期分居已4 餘年之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國結婚公證書、被告手稿、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證明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不僅毫無正面互動,更遭受被告無端指摘之情節為真。
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出境後,從此未回臺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足稽,足認被告離境4 餘年,無意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兩造長期分離,感情已然交惡,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上開事實,明顯地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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