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婚,73,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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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陳孟田 屏東縣屏東市崇蘭25號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顏春芝 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澄瀕鄉赤溪林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6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顏春芝結婚,88年8 月26日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曾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惟被告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絡,兩造分居長達20年,雖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6日結婚,嗣申請被告來臺但並未入境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3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031821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於87年與原告結婚後,雖經被告申請入境臺灣,然實際上未曾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從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近20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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