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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OO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OO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父戊OO於民國91年9 月30日死亡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周OO及姊妹呂周OO、洪周OO、周OO等8 人。
就戊OO所遺財產之分割,被告曾提出填載日期為92年8 月11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其上所載分割方案乃不動產為男性繼承人即被告3人分得,包括原告及周OO在內之5 位女性繼承人僅得各按5 分之1 持分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4,264,581 元及12,000元(下稱系爭現金遺產)。
㈡原告前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曾起訴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則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因原告及周OO均未受任何現金之分配,又周OO嗣於105 年6月21日死亡,其原得繼承上開現金之權利,續由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共7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㈢原告以被告3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⒈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
若原為遺產之現金由部分繼承人占有者,應許繼承人之一人向占有現金之繼承人履行分割協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⒉查戊OO死亡後,其遺留財產俱由被告所管領;
於本院前開104 年度家訴字第37號事件,被告乙OO及丙OO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0日辯論程序亦稱:「(法官問:當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實際上有無取得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確實有分配現金給原告,但是關於分配的時間、地點、方式都已經忘記了。」
等語,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占有現金之事實,則原告就由被告占有之現金遺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㈣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⒈本金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登載內容,原為遺產之現金共4,276,581 元【計算式:4,264,581 元+12,000 元】,按約定持分5 分之1 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為:855,316 元(4,276,581 元/5,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另原告之母周OO應分得金額與原告相同,且周OO亦未實際上受分配,故周OO對被告請求分配之權利,應由原告再按7 分之1 比例繼承,即122,188 元【計算式:855,316 元/7】。
合計977,504 元。
⒉遲延利息部分:參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立協議書人. . . 等八人,今將戊OO. . . 所遺下後載不動產爰請親族立會將家產經八人協議結果依照左列標示繼承分割取得管業. . . 。
民國92年8 月11日」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皆允即交付應由原告分得之現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截至107 年1 月20日止,業已遲延14年又163 日,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203 條規定,另負遲延之責任。
本項請求金額應為:617,819 元【計算式:(14+163/365 )×855,316 元×5%】。
⒊上開金額合計為:1,595,323 元【計算式:855,316 元+122,188元+617,819元】。
又被告3 人所負給付義務,應屬民法第271條給付可分,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任。
㈤原告復補充略以:⒈被告3 人於被繼承人戊OO過世後,顯然掌控包括現金在內全部遺產:⑴被告3 人委託證人蘇OO處理包括現金在內全部遺產分割事宜:查系爭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2年8 月11日,且為被告3 人指揮地政士即證人蘇OO所書寫而成。
此參107 年5 月29日證人蘇OO證述即知:「(問:你依照什麼樣的協議來指揮蘇OO填寫的﹖). . . 但『他們』有告知我要如何分配,我才來指揮的。
(問:『他們』是誰﹖今日有在現場嗎﹖)一般來講都是取得不動產的人。
(問: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頁分得不動產的人是否為被告等三人﹖)對。」
? 次查系爭協議書製作前,包括周OO等8 名繼承人於92年1 月3 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申報遺產稅;
惟實際上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務者,亦為證人蘇OO,此參107 年5 月29日證人蘇OO證述:「(問:所以是他們三人指示你的嗎﹖)以地政士的立場都是以不動產來分割協議,現金的部分都是在報稅的時候才提供給稅捐處。
. . . (問:剛剛所言你是依照國稅局免稅書開立的証明所寫的,但國稅局是92年8 月11日﹖)國稅局的資料是我們提供給他們的,我們申報的日期跟他們核發的日期不會是同一天,但不會差很多。
」、「. . . 我們最主要的部份是處理不動產,並且請他們提供銀行的全部帳戶存簿. . . 。」
亦可推知。
綜合上述,國稅局的報稅資料,既是證人蘇OO所提供,又遺產稅之申報涉及稅務專業事項,而非一般人所熟習,實務上委託地政士代辦者亦比比皆是。
是以被繼承人戊OO死亡後,應係由地政士即證人蘇OO代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為明。
⑵再查,多數繼承人尤其是女性繼承人,或與蘇OO素未謀面,或僅於系爭協議書撰擬完成後蓋章:①原告甲OO與蘇OO素未謀面,此參107 年5 月29日原告甲OO陳述:「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位代書。」
即知。
②繼承人呂周OO、周OO亦從未與蘇OO打過照面,遑論認識,此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卷宗第94、95頁兩人之切結書即明。
③繼承人洪周OO僅負責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並領取現金遺產,未參與遺產分配過程。
此參其於上開卷宗第106 、107 頁筆錄:「(問:其他姊妹有分到多少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只有負責蓋章。」
、「(問:妳知不知道戊OO死後他的遺產有哪些﹖)我沒有去管那些,我只有蓋好章. . . 。」
亦明。
④綜上,顯可推論蘇OO代辦包括現金遺產在內之遺產稅申報,係受被告3 人之委託;
則依一般常情判斷,相關申報遺產稅所需財產資料,如權狀、銀行餘額明細,依蘇OO證述有請繼承人提供國稅局有關被繼承人的銀行存簿資料等語,極可能是由被告3 人提供。
而被繼承人銀行帳簿資料,既由被告3 人提供,則現金部分遺產當時由被告3 人掌握並占有,應屬合理。
此併觀被告3 人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分配完成後,曾以開立支票方式分配現金遺產800,000 元予繼承人洪周OO乙事,及前揭卷宗第106 頁筆錄:「(問:你父親過逝後遺產如何分配處理﹖)我有蓋章還有拿到支票80萬,票是男生他們開票給我我去銀行兌領,其他的我不瞭解。」
等情,即可明瞭。
而被繼承人戊OO之男系子孫,僅有被告3 人,而洪周OO領得之現金遺產,既由被告3 人所交付,益證所有現金遺產均由被告3 人掌控甚明。
⑶戊OO生前,帳戶存簿即交由被告配偶保管,堪認被告3 人對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具有管領力:緣兩造父親戊OO過世前,因生病不便工作,將其名下之OOO造船廠事業交由被告乙OO、丙OO接手,而銀行帳戶、存簿併交由渠等配偶即周楊OO、周郭OO,以利經辦造船廠之金錢往來事宜,此徵原告於前案原審主張:「戊OO生病後,其存摺即由周OO、嫂嫂周郭OO及周楊OO保管,金錢之支用大部分由嫂嫂們處理。」
等語,又戊OO過世時,周OO年齡已臻85歲,高齡老邁之下,是否有餘力保管總金額高達4,264,581 元之現金、及管理造船公司龐大的金錢流向,俱屬可議,是足認戊OO之現金遺產,自其生前至過世分配遺產時,係由周楊OO、周郭OO及被告等人所掌握。
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同財共居,且斯時民情尚有以夫為尊之觀念,丙OO、乙OO豈有不能支配戊OO帳戶金錢之理?周楊OO、周郭OO既為丙OO、乙OO之配偶,以繼承角度而言,該2 人與男嗣繼承人之利益相符,堪認戊OO之現金遺產,俱由被告3 人掌握。
且洪周OO於前案105 年12月21日結證:「(問:你父親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處理?)我有蓋章還有拿到支票80萬,票是男生他們開票給我我去銀行兌領,其他的我不了解。」
、「(問:提示原審卷第3-8 頁證物1 以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否是妳蓋的?)是我蓋的. . . 。」
、「(問:可否提供彰化銀行明細?)你們自己去調。
好像是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他們開票給我然後我入到這個帳戶裡面。
」併參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檢送洪周OO於91年12月2 日交易之代收支票影本(發票日:91年11月30日、交易金額:80萬元),雖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92年8 月11日),然係因被繼承人不動產原被課予千餘萬元遺產稅,經繼承人提起陳情獲准免稅,始延宕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日期。
稽之OOO造船廠股份公司代表人係於91年11月13日變更為乙OO、被告3 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不動產係於91年9 月30日提出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均早於系爭協議書製作日,足證洪周OO收受該筆80萬元支票,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得之現金遺產分配。
再者,該支票發票人楊OO為被告丙OO之配偶,洪周OO既稱支票係「男生他們」所開立,則楊OO係代被告3 人履行,要無疑問,益證現金遺產係於被告3 人支配之下。
綜上,周楊OO支付80萬元予洪周OO,屬不爭之事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示,含原告在內之女性繼承人各得855,316 元之金額大致相符。
以周楊OO履行之事實與洪周OO之證詞相互勾稽,足以推定系爭協議書乃戊OO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訂立之契約,且被告3人應依該契約所示,將總額為4,276,581 元之現金遺產均分給付予5 名女性繼承人,此事實不容被告3 人無端否認。
對此,被告丙OO固辯稱依其回想,可能是當時母親周OO就現金遺產為分配使用,再吩咐周楊OO先行開立支票予洪周OO云云。
惟此純屬丙OO之臆測,果若現金分配為周OO所主導,何以獨洪周OO受有80萬元之給付,原告、呂周OO、周OO等其他三名繼承人則不與焉?況洪周OO之結證已明白表示,該80萬元係「男生他們」所交付,非周OO所為,故被告所辯顯屬被告臨訟編纂之詞,委無可採。
⑷被告3 人迄今未分配現金部分遺產予繼承人之一周OO及原告:按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或抵償而消滅者,就其清償或抵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次查,被告3 人於前次確認系爭協議書真偽之訴,多次表明已將現金遺產分配完畢,已如上述。
惟原告迄今未就此分得任何金額,而同樣應分配現金遺產之繼承人周OO、呂周OO亦未收到現金分配,此參渠等於前案到庭結證:「(問:妳父親往生以後妳們女兒有沒有分到遺產﹖金錢或是土地﹖)證人呂周OO:往生以後沒有分到. . . 。」
、「(問: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部份妳們每人可分到85萬,妳們有沒有收到這些錢﹖)證人呂周OO、周OO:沒有收到。」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卷第68、69頁),及證人蘇OO前案所述:「(問:蓋用印鑑章的當天有無分配現金﹖)沒有。」
(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二第113 頁)即知。
可證被告3 人於掌握現金遺產後,僅按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給繼承人之一洪周OO,而未分配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女性繼承人。
被告3 人雖一再避重就輕,主張當時現金遺產係由繼承人周OO處理,或聲稱年代久遠、忘記等語。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繼承人周OO於105 年6月21日亡故後,其分得現金部分,再由被告3 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並由原告甲OO分得1/7 。
故被告3人亦應就繼承人周OO分得現金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周OO所分得現金1/7 之金額。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為1,433 元,與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2,725,612 元之記載相左,應以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據云云,要屬無稽。
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
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繼承人所留之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均應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申報存款遺產時,需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或存單影本。
準此,國稅局於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係參照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如實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
此併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3 日函文說明欄:「…二、至被繼承人周君之遺產稅申報及所有附件,因申報及核定年度久遠(91至92年間),事隔多年已無法查得…」益明。
且國稅局亦會函請銀行提供相關資料,憑此核定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此有證人蘇OO107 年5 月29日結證:「(問:銀行存簿是何人提供的?)一般來講是繼承人提供的,但不記得是誰提供的,而且誰提供的不是很重要,因為國稅局會發文給銀行請他們提資料審核。」
可佐。
據上,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應無違誤。
另參蘇OO於107 年5 月29日結證:「(問:你是照什麼樣的協議來指揮蘇OO填寫的?)時間久了,誰跟我說的我已經忘了,但他們有告知我要如何分配,我才來指揮的。」
、「(問:他們是誰?今日有在現場嗎?)一般來講都是取得不動產的人。」
、「(問: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頁分得不動產的人是否為被告等三人?)對。」
、「(問:請提示201 頁的免稅證明書,你剛剛所說的是否就是這份?)是,我是依照這份免稅證明書0008、0009、0010、0011所記載的金額加總而成。」
、「(問:在場被告三人對這個金額有無任何反對意見?)繼承人都有蓋章,都沒有反對意見。」
、「(問:填寫分割協議書是否依照92年8 月11日免稅證明書記載內容所填寫的?). . . 我們最主要的部份是處理不動產,並且請他們提供銀行的全部帳戶存簿.. . 。」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3 人指揮蘇OO製作,渠等告知遺產應如何分配後,由蘇OO指示蘇OO填寫。
綜上所陳,國稅局係依被告3 人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簿,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為準,製發免稅證明書,且系爭協議書之作成係被告3 人主導,渠等簽章時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自92年迄今長達15年之久,被告均未爭執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數額,今被告忽指國稅局之免稅證明書與存摺明細相左,應以存摺明細為據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據證人蘇OO結證:系爭協議書現金400 餘萬元是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加總而成等語。
而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戊OO銀行存款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390 元、系爭帳戶2,725,612 元、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490 元、第一銀行東港分行1,532,986 元。
惟據前案一審函詢戊OO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存摺明細顯示,戊OO過世當日(91年9 月30日)提領132,900 元後,餘款86元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並顯示「結束」(見本院前開卷第151 頁),並無上揭免稅證明書顯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有存款1,532,986 元,實際遺產應僅有132,900 元。
而前案一審函詢戊OO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摺明細,雖無實際交易日期,惟可由扣繳電話費推估日期。
該存摺明細有兩筆電話費扣款(一筆約兩千元,應係生意使用,一筆約數百元,應係家裡使用),一次扣款兩筆電話費,係同一月扣款、每次扣繳上一月電話費,而該存摺明細之查詢期間係始於91.1.1,共計扣款11次,約略與戊OO於91年9 月30日死亡相符(電話費若從90年12月計算至91年9 月底,則扣繳到91年10月計11次),惟該存摺從第11次扣款(見同卷第148 頁)時,僅餘1,433 元。
曾經最高存款也僅有1,707,641 元(同卷第146 頁),亦無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2,725,612 元,故系爭帳戶之遺產應為1,433 元。
上開銀行存摺明細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相左,自應以銀行存摺明細為據。
亦可顯示原告不於兩造母親尚在世時可資釐清相關案情,卻在遺產分割後經歷十餘年、母親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所不當。
㈡系爭遺產悉為兩造母親周OO主導分配,原告所謂之「現金」亦非被告占有:⒈查兩造之父戊OO3 年5 月13日出生,母親周OO則為6年8 月11日生,俱為日據時期出生。
彼時家長權威甚重,而兩造為20年至40年代出生之人,即使各自婚嫁生子,仍以父母意見為依歸,所在多有。
故證人洪周OO證述:遺產分配是母親決定,是母親叫伊回去在遺產分割協議蓋章,而且沒人反對,大家都乖乖拿印章回去蓋,我媽媽在那裡叫我們蓋我就蓋、母親叫他蓋他就蓋,內容都不管(見前揭二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
已證述遺產分割是由兩造母親主導,與兩造成長背景及文化相符。
故被告陳述遺產分配是由母親主導堪予採信(見同卷第69頁背面、第121 頁)。
⒉次查戊OO過世時,子女7 人,男丁為被告3 人,女兒4名,女眾多過男丁,而名下數千萬不動產由3 位男丁取得,OOO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被告丙OO取得,並由乙OO繼任為董事長,周OO及其餘4 名女兒周呂OO、洪周OO、甲OO、周OO僅繼承分配取得現金400 餘萬元,男嗣繼承取得財產遠多於女兒,與老一輩傳統觀念「查埔得田園,查某得嫁妝」相仿。
可知是原告等4 名女兒服膺於兩造母親周OO主導分配遺產之必然結果,否則戊OO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4,285 餘萬元,相當龐大,而遺產分配如此懸殊,原告等4 名女兒豈可能於戊OO逝世十餘年後仍相安無事?⒊復參證人呂周OO陳稱伊有分到東港新庄及高雄的房子各一間,周OO亦稱戊OO有給伊一棟20坪樓房,至於原告亦於戊OO生前獲贈有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9 樓房屋一間。
且證人周OO及原告除獲贈前開房產外,伊等二人名下坐落東港鎮OOO段13、14、995 地號土地之漁塭亦出於被繼承人戊OO所贈與。
綜合上開證據,益徵兩造係在母親周OO主導下議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法,故即使是被告丙OO配偶周楊OO開立80萬元之支票予洪周OO兌領,極有可能是兩造母親統籌遺產分配後所為之指示,即無原告所稱現金是由被告占有之事實。
㈢現金遺產非被告所占有:⒈被繼承人遺產係由兩造母親主導分配,已如上述,自然不可能由被告占有,且戊OO生前所遺系爭帳戶之現金應為1433元、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存款為132,900 元(已於繼承人過世當日提領)。
原告於前案一審陳稱前開存摺,在戊OO生前生病時,就由伊母親、嫂嫂周郭OO、周楊OO保管,金錢的支用大部分由伊嫂嫂處理(見前案一審卷第128 頁)。
足徵繼承人之存款現金於繼承人過世提領後,已所剩無幾。
而且系爭現金並非被告3 人所管領支配,被告3 人亦無可能「共同」保管存摺,究係被告何人占用金錢,原告尚未指明。
⒉至洪周OO證稱伊有拿到支票80萬元,是男生開票給伊去領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05 頁反面),不足以證明現金是由被告等人占有。
蓋繼承人戊OO應無現金400 餘萬元一事,已如上述,且據被告丙OO回想,遺產分割係由兩造母親主導,縱有現金400 萬元,有可能是因當時母親周OO就現金遺產為分配使用,再吩咐被告丙OO之配偶周楊OO先行開立支票支付給洪周OO(當時戊OO之男性繼承人均無人使用支票)。
非可當然認為該筆80萬元即為原告所稱由被告3 人所管理占用之「遺產」,原告所言尚乏實據。
⒊周OO於戊OO91年9 月30日死亡後仍存活到105 年6 月21日,將近14年期間,斯時周OO於兩造分割遺產時,已高齡86歲,其日常生活費、醫藥費、食品保健費需求甚高,不可能於分割遺產時不留存現金供自己使用。
原告起訴狀中主張應再繼承周OO繼承自戊OO之122,188 元現金是否存在,未見其舉證證明,而周OO辭世前,已有請看護,且日常生活開銷也十分龐大,款項應係用在周OO身上,而非由被告占有。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95,323 元,暨年利5%之遲延利息。
其中855,316 元係原告應取得之遺產,122,188 元係周OO再轉繼承自戊OO,617,819 元為遲延利息,而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22上1484號判例參照)。
職是,原告請求上開617,819 元遲延利息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表明係92年8 月11日書立,並非原告請求給付之日期,從而原告以該時點為給付期限,尚屬無據。
縱屬有據,超過5 年部分,被告主張消滅時效。
㈤原告主張申請存款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或存單影本,故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戊OO系爭帳戶2,725,612 元、第一銀行東港分行1,532,986元即屬真正。
然查:⒈依被繼承人戊OO死亡當時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顯見國稅局認定遺產數額,並非概以被繼承人過世當日所遺財產為限,尚追加計算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特定人之財產。
⒉查戊OO係於91年9 月30日過世,過世當年第一銀行東港分行91.4.10 存款最高為2,218,414 元,其後91.6.26 存款為1,424,956 元,此後陸續提款至戊OO過世當日再提款132,900元,餘86元後即無交易紀錄(前案一審卷第150頁以下)。
而系爭帳戶存款於91年1 月最高為1,707,641元,隨後轉提1,574,000 元後,此後存款皆未超過百萬,約莫於同年8 月轉提692,500 元,餘款33,112元,此後即無存款紀錄。
故上開兩筆銀行帳戶顯示在戊OO過世當年9 個月期間,存款分別從2,218,414 元至86元;
1,707,641 元至33,112元,顯然並非常規存提領,故為國稅局追加計算贈與稅非無可能。
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死亡留有存款遺產2,725,612 元、第一銀行東港分行1,532,986元,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關於土地部分,有由被告三兄弟各分得67/270、1/3 、或由丁OO取得46/270。
而就現金部分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姊妹分得1/5 。
再據證人蘇OO於本院結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400 餘萬元,是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加總而來,然被繼承人戊OO之上開銀行存款僅餘132,900 元及1,433 元,已見前述,故此分割協議所據標的即存款400 餘萬元,應係加總被繼承人戊OO生前一段時日內之銀行存款出入總額而為計算。
復依證人周光華所述,遺產分割是由兩造母親周OO主導,可見應係周OO就此屬於遺產之400 餘萬元現金為決定分配,而被告等人根本就此現金遺產部分未曾與聞參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現金遺產之分配額,誠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綜上,由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遺產,為求一體分割,才順道將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形式上」協議分割,此觀系爭協議書關於不動產詳列被告3 位男嗣之繼承比例,現金部分卻僅籠統記載現金4,264,581 元及現金12,000元,由原告等5 位女性各取得持分1/5 ,而非特定由誰分配哪間銀行之存款可知。
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戊OO於91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曾提出填載日期為92年8月11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不動產為男性繼承人即被告3 人分得,原告甲OO及周OO、呂周OO、洪周OO、周秀慧等5 位女性繼承人僅得各按5 分之1 持分繼承現金4,264,581 元及12,000元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卷一第43頁)。
原告雖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曾起訴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案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以兩造先前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已約定原告得按5 分之1 持分取得被繼承人戊OO所留遺產中之現金4,264,581 元及12,000元等內容,及周OO已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卷一第45頁),其原得繼承上開現金之權利,續由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共7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主張取得被繼承人戊OO之存款共977,504 元(計算式:〔【4,264,581 元+12,000 元】/5人〕+ 〔855,316 元/7人〕)。
被告雖辯以:系爭帳戶之遺產應為1,433 元,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
繼承人之現金存款於過世提領後,已所剩無幾。
且現金並非被告3 人所管領支配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被繼承人遺有現金4,264,581 元及12,000元遺產之事實,且為兩造所同意,實難以相關帳戶內餘額不足或過世後遭提領致不足額等情事予以推翻,又所載之金額亦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內容相符(見本卷一第201 至203 頁),故被告爭執系爭現金遺產之金額,委無可採。
㈢茲有疑問者,為系爭現金遺產究否為被告所占有?經查,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均已分給原告及其他姊妹,且遺產係由兩造母親主導分配,自然不可能由渠等占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時陳稱:「當時確實有分配現金給原告,但是關於分配的時間、地點、方式都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本卷一第47頁)。
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2條所明定。
查上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於該案審理中,亦未由當事人本人即本件被告即時予以撤銷或更正,堪認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上開陳述為有效,被告抗辯非其本人所述,故不可採云云,為無理由。
次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業已分配系爭現金遺產予原告之證據,佐以證人呂周OO於前案二審調查時證稱:「(妳父親往生以後妳們女兒有沒有分到遺產﹖金錢或是土地﹖)往生以後沒有分到. . . 。」
、「(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部份妳們每人可分到85萬,妳們有沒有收到這些錢﹖)沒有收到。」
等語,及證人周OO稱:「(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部份妳們每人可分到85萬,妳們有沒有收到這些錢﹖)沒有收到。」
等語(見該案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初堪認系爭現金遺產為被告所占有保管,且未依系爭協議書分配予原告、證人呂周OO、周OO等女性繼承人。
㈣次查,證人洪周OO於前案二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你父親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處理?)我有蓋章還有拿到支票80萬,票是男生他們開票給我我去銀行兌領,其他的我不了解。
」、「(80萬支票你存在哪個銀行帳戶?)可能彰化銀行。
」、「(可否提供彰化銀行明細?)你們自己去調。
好像是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他們開票給我然後我入到這個帳戶裡面。」
、「(妳以外的三個姊妹有無分配到現今?)我猜每個人應該都有,但是我沒有去問她們分到多少錢。」
等語(見同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調閱洪周OO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代收支票影本各1 份足憑(見本卷一第304 、399 頁),此數額核與系爭協議書所示女性繼承人可得之855,316 元大致相符。
依上,足認洪周OO收受該筆80萬元支票,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得之現金遺產分配。
㈤再者,細繹洪周OO前揭代收支票影本,其上記載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丙OO之配偶周楊OO,而周楊OO與被告丙OO既具有同財共居之夫妻親密關係,被告丙OO對於周楊OO支付80萬元予洪周OO之事除難諉為不知外,參以前述被告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所稱:當時確實有分配現金給原告等語,足認系爭現金遺產係被告丙OO所保管支配,並由其囑咐配偶周楊OO開票支付予洪周OO。
況被告丙OO亦自承原告所稱:戊OO之存摺於生前生病時,就由伊母親、嫂嫂周郭OO、周楊OO保管,金錢的支用大部分由伊嫂嫂處理等情(見本卷一第380 、381 頁),益徵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戊OO生前即占有系爭現金。
至被告乙OO、丁OO部分,因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保管系爭現金遺產之事實,是尚難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渠2 人請求給付系爭現金遺產。
另被告丙OO抗辯其配偶周楊OO開立80萬元之支票予洪周OO兌領,極可能是兩造母親所主導、指示一節,然本院認即便如此,益證系爭現金遺產確由被告丙OO所占有,否則何以令其配偶支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丙OO給付系爭現金遺產之5 分之1 ,及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周OO亡故後所分得現金部分之1/7 ,即(4,264,581 元+12,000 元)/5+ (855,316 元/7),為977,5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卷一第59頁),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向被告丙OO請求遲延利息617,819 元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務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固主張100 年時曾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惟此為被告丙OO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從未對伊開口過等語(見本卷一第214 頁),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於此10餘年之期間內,曾向被告丙OO催告請求給付系爭現金遺產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OO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足取,故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丁OO給付部分,因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乙OO、丁OO亦占有系爭現金遺產,業經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丙OO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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