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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莊平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莊清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莊麗嬌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雲其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視為被告莊清景所得之遺產或係被繼承人莊雲其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本院卷第15、16頁、第126 頁背面),嗣原告變更主張係被告莊清景未經莊雲其同意,擅自將附表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爰依據繼承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清景應將附表二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386 頁背面),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本院審酌被告莊清景已於本院審理中為實體答辯,是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莊淑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莊雲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莊雲其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1/4 )。
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莊雲其所有,被告莊清景卻未經莊雲其同意,於103 年間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至其名下,莊雲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莊清景為侵權行為,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爰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清景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又莊雲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告莊清景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二之遺產,分割方式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莊清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103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莊清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繼承人莊雲其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清景:原告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105 年4 月22日,下稱前案訴訟),已主張被告莊清景未經莊雲其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據為己有,業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利等語,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有繼承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7 年6月21日、11月8 日庭期始為上揭訴之變更,業已逾2 年短期時效,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麗嬌:莊雲其生前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莊清景。
另附表一遺產部分,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莊淑惠未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到場之陳述:莊雲其生前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莊清景。
另附表一遺產部分,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莊雲其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原為莊雲其所有,嗣於103 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清景名下(權利範圍1/2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原為莊雲其所有,嗣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清景名下。
㈡被繼承人莊雲其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莊雲其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1/4 。
莊雲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莊雲其所有,被告莊清景未經莊雲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至其名下,莊雲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莊清景為侵權行為,且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爰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等語,被告莊清景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經查,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書狀(本院卷第177 頁)陳稱:103 年12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莊清景已將附表二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詢問莊雲其,莊雲其明確答覆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莊清景,亦未委請被告莊清景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狀陳稱:被告莊清景趁莊雲其無意識能力時,偽以買賣名義擅自將附表二土地據為己有,業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利等語,是依原告上揭陳述,足見原告已於103 年12月10日及前案訴訟起訴時,明確知悉附表二土地有遭被告莊清景不法侵害之情事,而縱以前案訴訟起訴時(105 年4 月22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原告遲至107 年11月8 日始當庭主張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1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莊清景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莊清景係未經莊雲其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據為己有;
莊雲其與被告莊清景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為莊雲其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1/ 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1 │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792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2 │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
│ │ 5036 │ │
├──┼────────────┼───────────┤
│3 │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71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2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不動產內容 │備註 │
├──┼─────────────────┼──────┤
│1 │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段0000-0000 │土地登記謄本│
│ │ 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 │
│ │㈡面積:53平方公尺 │333 頁) │
│ │㈢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2 │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段0000-0000 │土地登記謄本│
│ │ 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 │
│ │㈡面積:311 平方公尺 │335頁)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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