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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湯金樹
被 告 湯木發
兼訴訟代理
人 湯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無效。
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吳清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吳清心於民國96年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湯吳清心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湯春蘭(均為湯吳清心之子女),嗣湯春蘭已依法拋棄繼承。
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07 年6 月21日達成調解(107 年度家調字第156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土地,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即1/3 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至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惟枋寮地政以上揭土地,均於87年8 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為由,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
而上揭土地業經辦理查封登記,則系爭調解筆錄已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爰依法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即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聲明:㈠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㈡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1/3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前於107 年6 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而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至枋寮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枋寮地政以上揭土地均於87年8 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為由,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係於107 年7 月24日經枋寮地政通知其補正時,始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揭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民法第71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共有人就共有物訴請裁判分割,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式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共有人仍得持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然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經當事人協議、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難與法院判決效力同視。
而共有物分割係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字各取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性質上仍屬處分行為,債務人之土地既經查封,已生禁止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對該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再就共有物(遺產)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協議,並據以申辦遺產分割登記。
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土地,均已於87年8 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固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惟僅生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效力,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違反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從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有上開無效之原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院業已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則原告請求本院繼續審判即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吳清心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湯吳清心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3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湯吳清心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兩造為湯吳清心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另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1/3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土地,前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以正民執全甲769 字第28232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為湯吳清心之繼承人)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而兩造對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件裁判分割後,其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且每人各依應繼分1/3 分別共有,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應為上揭查封登記之效力所及,是上揭土地分割後,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中編號1 、2 土地,均於102 年7 月30日,經抵押權人蔡秉翰設定抵押權登記;
編號3 土地於87年7 月18日經抵押權人即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設定義務人均為湯吳清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均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
又編號3 土地於87年7 月18日,亦經地上權人即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在案(設定義務人為湯吳清心),自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地上權設定登記事項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據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1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0.0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2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000.0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3 │㈠坐落屏東縣○○鄉龍田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000.0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4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村○○路00號房屋(為未│分別共有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㈡權利範圍: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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