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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即黃俊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欣間確定經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7,0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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