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小上,3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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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余麗萍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小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

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改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司)購買華碩筆記型個人電腦,價金3 萬元,並與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12期按月給付2,500 元,如逾期未為清償,應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

詎上訴人自96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後伊公司輾轉取得永旺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於本院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8 月間,因缺錢花用,而循報紙分類廣告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欲以「買筆電換現金」之方式借款。

嗣伊於同年月28日下午偕同該名男子至高雄市某店家,購買價值3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並應該名男子之要求,先簽訂系爭契約書,待該名男子取得筆記型電腦後,再交付3 萬元借款。

惟伊當日離開店家後,旋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逮捕,並於7 、8 個月後入監服刑長達7 年,未曾再與該名男子聯繫。

伊並未取得前揭筆記型電腦,亦未取得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本金3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貨品清單,其上所載商品品項及數量均與華碩筆記型個人電腦無關,原審以伊於上開貨品清單上簽名,遽認伊已取得筆記型電腦,及永旺公司已為伊給付筆記型電腦之買賣價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在貨品清單上簽名,可見確有取得筆記型電腦,並經永旺公司實際代償買賣價金,原審關此部分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關於利息部分,伊公司同意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 計算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設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向虹優公司購買價值3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並與永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由永旺公司為上訴人代償買賣價金,嗣經伊公司輾轉取得永旺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虹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貨品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54頁),而系爭契約書及貨品清單上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為之一節,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得筆記型電腦,且永旺公司已代上訴人給付3 萬元價金等語,尚屬非虛。

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貨品清單上所載商品品項均為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之規格,與筆記型電腦無關,不能因伊於其上簽名,即認伊有取得筆記型電腦云云,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抗辯,核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則上為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永旺公司未代伊清償筆記型電腦之價金3 萬元一事為自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於原審法官詢問對於上訴人否認永旺公司給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對此無法舉證之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就此部分事實為自認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是永旺公司對上訴人有3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取得永旺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等語,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堪信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655 計算)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無一關於借款利息之記載,可見上訴人與永旺公司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開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本票已載明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而該本票與系爭契約書乃同一書面,自有以本票上之記載作為計算本件借款利息之意云云,惟消費借貸與票據關係之法律效果迥異,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有不同,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徒以本票上已載明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即遽謂亦得以此計算本件借款利息云云,洵無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契約書第1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永旺公司為與不特定之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一般金融機構實施貸、放款業務,均會事先與貸與人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應負擔違約金,衡屬常見,則系爭契約書第15條關於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應負擔違約金之約定,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自非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設有明文,本院審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長期偏低之經濟環境,被上訴人既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收取遲延利息,其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失之利益,應非甚高,且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月給付600 元,相當於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亦與被上訴人為實行債權所支出之勞務及費用而受之損害不相當,因認原審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尚屬相當。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本金3 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 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為3 萬元,其餘皆為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其上訴為全部無理由,本院爰參酌前揭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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