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世杰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卓來基與被告秦嵐鵬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世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張世杰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上已加註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並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 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就本院前於108 年1 月15日函詢之事項,迄未回覆,本院將另通知受罰人於108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