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抗,64,201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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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黃政林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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