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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旭珉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3 個月為1 期,分8 年3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清償總額48萬,清償成數為4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認可確定。
嗣後抗告人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1 年停止履行,並自103 年7 月起按系爭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原定數額3/4 且有無法延長還款期限之重大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惟審酌抗告人現每月所得約1 萬9,600 元,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並加計抗告人所主張之醫療費支出每月510 元,且抗告人以無扶養費之支出等情狀,認抗告人3 個月可剩餘2 萬106 元,顯高於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1 萬5,000 元協商款,難認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12月7 日聲請免責時,雖受僱於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公司),惟於107 年1 月起已改受僱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隨即於同年2 月因職業災害致左腳割傷,並因此截去左足第1 、2 、3 腳指,復遭磐石公司訛騙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於同年3 月3 日離職,現無工作,僅仰賴屏東縣政府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 元維生。
又抗告人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由屏東縣政府輔助由屏東縣私立大愛居家長照機構協助照顧抗告人,惟每月需自付1,603 元。
準此,抗告人每月僅有2,025 元用於生活所需,顯有無法延長還款期限之重大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應予廢棄,另裁定抗告人准予免責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3 個月為1 期,分8 年3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 萬5,000 元,清償總額48萬,清償成數為4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認可,並於99年2 月11日確定。
嗣後抗告人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自102 年7 月起至103年6 月止共1 年停止履行,並自103 年7 月起按系爭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依上開更生方案及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抗告人原應於108 年2 月11日履行完畢。
又抗告人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及數額,均已達原定數額2/3 ,且已無須扶養他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 分之2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按即所謂困難免責)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修正後同法第6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免責時受僱於大軍公司,每月薪資1 萬9,564元,有抗告人之存摺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72頁)。
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 ×1.2 =14866 ,未滿1 部分四捨五入),則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4,698 元,3 個月即為1 萬4,094 元,顯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 萬5,000 元,依債清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
㈡抗告人於106 年12月31日自大軍公司離職,並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 日受僱於磐石公司,因截去左足第1 、2 、3 腳指,而受屏東縣政府補助每月3,628 元,並因無法自理生活,受屏東縣私立大愛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看護,每月自付1,603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居家服務契約書、屏東縣新園鄉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 頁),則抗告人每月可動支之生活費用僅有2,025 元,且抗告人因截指而有上開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其經濟狀況並非短期內可改善,縱使再為延長履行期限,仍難以期待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㈢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及比例如附表所示,均已達更生方案原訂清償數額之3 分之2 。
又抗告人名下僅有1990年及1992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一節,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
衡酌自用小客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5 年,堪認抗告人名下之車輛應已未有殘存財產價值,無法充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則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免責,依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至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陳報抗告人全未清償其債務,惟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各債權人即債權,係指於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而依該更生方案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及債權,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既不能依更生方案受清償,自不屬之。
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既未申報債權,而非本件更生之債權人,本院自無須審酌抗告人對其清償額是否已達3 分之2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依更生方案可得│債權人陳報更│受償比例(%,未│
│ │ │受償之金額 │生方案履行期│滿1 部分四捨五入│
│ │ │ │間受償之金額│)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22 │31532 │ 78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33 │3232 │ 100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92 │35437 │ 76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96 │40620 │ 75 │
├──┼──────────────┼───────┼──────┼────────┤
│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82 │49408 │ 75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25 │9840 │ 75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68177 │53098 │ 79 │
│ │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15632元 │15632 │ 100 │
│ │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48 │63390 │ 76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793 │67398 │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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