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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自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詠全牛排坊」(00000000)、「詠全牛排坊」(00000000)、「永瑩牛坊」之負責人。
惟查,「詠全牛排坊」、「詠全牛排坊」均於102 年11月6 日註銷稅籍,現況非營業中;
至「永瑩牛坊」,則自106 年1 月1 日停業至今,103 至105 年之銷售額分別為78萬6,240 元、98萬2,800 元、104 萬4,225 元,平均每月為7 萬8,146 元(計算式:【786,240 +982,800 +1,044,225 】÷【12+12+12】=78,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低於20萬元,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9582號函可參。
承上,足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5 萬0,96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 萬9,592 元,有107 年4 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8,100 元、3 萬0,421 元、2 萬9,260 元、3 萬0,421 元、3 萬0,421 元、2 萬9,260 元及2 萬9,260 元,有薪資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7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2 萬9,592 元(計算式:【28,100+30,421+29,260+30,421+30,421+29,260+29,260】÷7 =29,592),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7,333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 月23日雄院和107 司執嘉字第43119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 萬2,259 元(計算式:29,592-7,333 =22,259)。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資500 元、勞健保費762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50 元、房租6,0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 萬7,32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配偶確因病無法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2,388 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259 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2 萬7,254 元(計算式:14,866+12,388=27,254)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達155 萬0,962 元【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6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986、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7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247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54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503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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