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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嘉袖即洪美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嘉袖即洪美淑自108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巨蛋企業行」之負責人。
惟上開商號於88年1 月1 日申請停業,90年4 月23日擅歇不明,迄於94年9 月15日遭撤銷稅籍登記,現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70307087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88,50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6 年自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83,100 元,平均每月約23,59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屬確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房租6,000 元、勞健保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費1,000 元、醫藥費1,500 元及雜支2,000 元,共計19,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134 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4,760,068 元,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本票影本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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