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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敏忠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敏忠自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7 萬6,769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6,188 元、3 萬1,647 元、3 萬3,103 元,有薪資條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3 萬3,646 元(計算式:【36,188+31,647+33,103】÷3 =33,646),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扣薪約1 萬1,215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1日雄院隆105 司執丞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 萬2,431 元(計算式:33,646-11,215=22,431)。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000 元、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355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及雜支1,500 元,共計1 萬6,555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另稱其配偶因車禍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等情。
茲聲請人之配偶105 、10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3,500 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431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 萬4,866 元及扶養費費用1 萬3,500 元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解約金共計5 萬4,093 元,並於106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約126 萬9,000 元,有上開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查詢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試算表可佐。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經陳報之債務已達756 萬5,657 元【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8,472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2,048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8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5,39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8,811 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2,090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82 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0,572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2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1,23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0,194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18,165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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