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消債更,124,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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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明泰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泰自108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28,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根興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5,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2,000元、房租3,000 元、水電費400 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費4,000 元、勞健保費2,265 元,共計22,16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其父之扶養費,並稱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惟未說明其父每月領取老人年金之數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0,13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014,320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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