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消債更,126,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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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汶軒即李淑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汶軒即李淑婷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7萬1,83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 年4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9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勞健保費2,150 元及雜支1,500 元,共計1 萬2,65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74及64歲,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其母名下無財產,其父名下有不動產3 筆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土地3 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37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6,499 元(計算式:【12,388×1.2×2 -3,737 】÷4 =6,499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100 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僅餘1,250 元(計算式:18,000-12,650-4,100 =1,250 )。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3 張,惟上開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

復衡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已達46萬3,221 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6,825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5,00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96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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