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消債更,127,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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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泰鋒即林弘龍即林大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泰鋒即林弘龍即林大藏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6萬1,08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擔任司機,其107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8,401 元、2 萬1,569 元、6 萬0,645 元、3萬2,768元、3 萬1,589 元、3 萬2,155 元、3 萬1,459 元、3 萬1,451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8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3 萬5,005 元(計算式:【38,401+21,569+60,645+32,768+31,589+32,155+31,459+31,451】÷8 =3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聲請人現在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7,000 元、通訊費1,2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及雜支2,500 元,共計1 萬4,7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現年為68歲、63歲,其父105 年有所得30萬2,979元、106 年有所得6 萬6,640 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其母105 、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12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911 元(計算式:14,866×2 ÷3 =9,911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得予列計。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年4 歲,其105 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5,005 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872 元(計算式:35,005-14,700-5,000-7,433 =7,872 )。

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未解約前無法用以清償。

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經陳報之債務已達98萬0,711 元(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59元、玉山商業銀行276,97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2,175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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