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消債更,131,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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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定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定為自108 年3 月1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82,35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費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魔髮師,擔任臨時助理,每月所得為1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148,544 元,亦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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