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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中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中建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5 萬7,38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銪震精密有限公司,其107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3,430元、1 萬6,235 元、2 萬1,300 元、2 萬4,625 元、2 萬0,235 元、2 萬4,495 元、2 萬6,625 元、2 萬1,495 元、2 萬1,300元、2 萬6,625 元、2 萬3,625 元、2 萬5,560 元,有薪資紀錄表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1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 萬2,963 元(計算式:【23,430+16,235+21,300+24,625+20,235+24,495+26,625+21,495+21,300+26,625+23,625+25,560】÷12=22,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租7,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400 元、膳食費7,000元、通訊費300 元、日用品費500 元、服飾費500 元及雜支500 元共計1 萬7,2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105 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妹3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12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89 元(計算式:【14,866-4,112 】÷4 =2,689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 歲,其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 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96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萬4,866 元及扶養費6,689 元後,僅餘1,408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解約金約為2 萬0,350 元,有該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表可參。
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已達305 萬7,700 元(含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5,000 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282,700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繳款單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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