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消債更,138,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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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麗香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麗香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11 萬1,10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4 %,每月清償3 萬7,140 元,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無法負擔生活費而致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於91年2 月15日至97年7 月7日均以投保薪資1 萬8,300 元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高爾夫球場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前引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稽。

則以薪資1萬8,300 元扣除協商款3 萬7,140 元後,已無剩餘,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7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7,821 元、2 萬8,958 元、2 萬7,208 元、1 萬8,075 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2 萬5,516 元(計算式:【27,821+28,958+27,208+18,075】÷4 =25,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扣薪約8,505 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1日南院武107 司執正字第76056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 萬7,011 元(計算式:25,516-8,505 =17,011)。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 萬6,274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

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58歲,106 年有所得76元,105 年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 人共同負擔。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 元,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年分別為17歲及15歲,其等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可考,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2,460 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7,011 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 萬9,326 元(計算式:14,866+2,000 +12,460=29,326)後,已無剩餘,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經陳報之債務已達603 萬8,015 元(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99,831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7,999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5,86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4,322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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