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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鈺豐即李麟德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鈺豐即李麟德自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1 萬8,46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其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0,700元、3 萬0,520 元、3 萬0,360 元、3 萬4,960 元、3 萬3,000 元、3 萬0,600 元,有薪資單可稽,爰以聲請人提出共6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3 萬1,690元(計算式:【30,700+30,520+30,360+34,960+33,000+30,600】÷6 =31,690),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扣薪約8,800 元,有本院107 年5 月14日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7 司執第20422 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則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 萬2,890 元(計算式:31,690-8,800 =22,89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 元、電信費1,00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375 元、交通費6,000 元、保險費900 元及有線電視費150 元,共計1 萬8,175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另育有未成年之女,現年9 歲,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2,388×1.2 ÷2 =7,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至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母,惟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等間親屬關係,爰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89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2 萬2,299 元(計算式:14,866+7,433 =22,299)後,僅餘591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張,有該公司繳費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163 萬3,369 元(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4,165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784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1,904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51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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